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97,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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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秋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某菜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6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省道北上101 公里處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秋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171號鑑驗書各1 份。

㈢扣案物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試圖於從事駕駛工作時作為提神之用,對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孓然一身,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2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17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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