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98,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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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5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全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以其名義向聯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惟公司,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使用,約定租賃期限為300 日(即租賃期限自100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至101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15分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元,如按時繳款每30日優待租金4,500 元,若逾繳款期限5 日,聯惟公司得以任何形式取回車輛。

而陳建全於100 年9 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各繳交4,500元租金後即未繳款,理應於101 年6 月16日前將上開機車歸還聯惟公司,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6日,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而拒不返還。

嗣經聯惟公司於101 年5 月2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復經警於106 年2 月1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五福六路口處查獲陳建全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軍華於警詢之指述。

㈢聯惟租賃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陳建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 年2 月24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051400號函暨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機車燃料費查詢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非屬於己之財物,其行為本屬不該,且被告就告訴人之損失,以消極之態度面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當下因為照顧父親及工作所需,無法歸還機車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印刷,因視力因素目前以粗工為業,罹患口腔纖維化,已離婚,目前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現況,暨告訴人損失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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