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08,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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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裕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2 樓店面前,徒手竊取楊家豪所有之犛頭草盆栽15盆得手,嗣即駕車離去。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裕銘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本院易字卷第15頁)。

㈡被害人楊家豪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指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2 頁、第10頁至第14頁;

偵卷第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不知警惕,再圖不勞而獲而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所竊財物為藥草數盆,價值不高,且已主動返還被害人並致歉,獲被害人表示原諒,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輕微。

另酌被告已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販賣玩具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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