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0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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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麒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麒輝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秀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麒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輝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之現場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麒輝公司之代表人黃美秀僱用越南籍勞工HOANG NGOC CUONG(黃玉強)擔任該公司技術員,麒輝公司及黃美秀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麒輝公司及黃美秀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工作,必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必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而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麒輝公司之維修區內,使黃玉強與另一名技術員李柏毅修理挖土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黃玉強從事挖土機車體底盤切割維修作業時,未指定專人決定挖土機車體切割維修作業之順序並指揮作業,嗣因挖土機配重部位位於北側,重心則於車體中心北側,而下方並無足夠支撐,加上作業時可能之外力攪動,致挖土機車體向北側傾斜,因而壓住黃玉強之背部,李柏毅發現後,雖即時呼救,並與其他工人將挖土機移開後,將黃玉強送醫,然其仍因呼吸道壓迫致腦部缺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秀之自白。

㈡、證人李柏毅之證述。

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玉強之外僑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麒輝公司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1月22日勞職中1 字第1051042467號函檢附之麒輝公司所僱越南籍勞工黃玉強被撞死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必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所謂附隨之事務,即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導致黃玉強死亡,是核被告黃美秀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麒輝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又被告黃美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未於本案被害人從事挖土機切割維修作業時,指定專人負責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導致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結果,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惟衡以被告黃美秀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而調解書亦記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5至67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41、43、45頁),暨考量被告黃美秀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麒輝公司之代表人,麒輝公司之年收入約為新臺幣30至40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美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麒輝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黃美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黃美秀因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而致人於死,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美秀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是認被告黃美秀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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