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1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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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6),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文乾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16蕭德峯所有之廢棄農舍溫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蕭德峯所有之鋁製片10條(業已發還蕭德峯),得手後將該10條鋁製片分類堆疊放置在現場,嗣欲離開現場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蘇文乾竊取之鋁製片10條,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文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德峯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已將鋁製片分類堆疊,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所竊之物已在其管領之下而竊盜犯行得逞,縱其遭員警發覺未能將竊贓順利帶離現場,亦無解於本案查扣鋁製片為被告管領而成立竊盜既遂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之鋁製片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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