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2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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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金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叁件、褲子叁件、內褲肆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金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GQ ,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之速博特洗衣店內,徒手竊得陳承佑所有送洗至該店之衣服3 件、褲子3 件及內褲4 件(未扣案)。

案經陳承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告訴人陳承佑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洗衣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陳承佑之財產權益,竊取陳承佑所有之送洗衣服、褲子等,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係在洗衣店之公共場所下手行竊,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甚佳,縱其竊盜情節輕微,但因有竊盜前科,已不宜量處罰金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偵緝卷第2 頁)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衣服3 件、褲子3 件及內褲4 件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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