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2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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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彩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彩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說你們這些無效(臺語)」、「欠單的A款、欠考績A款(臺語)」、「爛警察」、「你們警察不是人民保姆,是人民公敵」及「孬種」等語侮辱告訴人許金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金泉,竟於警員許金泉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所為顯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復考量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與丈夫同住,現在擔任家管,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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