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23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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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暄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54 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之「翻轉臺灣」群組,知悉甲○○、丙○○分別與「綠色小鎮」、「萬霖福瑞麒」公司有投資糾紛,於民國104 年12月間,以可代為委託周復興律師處理為由,要求甲○○、丙○○先匯款作為委任律師費用,丙○○乃於同年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口某便利超商,以提款機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1,670元入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甲○○則於同年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大業郵局匯款26,000元、4,000 元入乙○○上開帳戶,詎乙○○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未與周復興律師完成委任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甲○○、丙○○同意,接續於105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峨眉停車場附近,將上開款項中30,000元交付與綽號「小江」之人,及於同年3 月間某日,將其餘款項交付與蔡肇軒而挪為己用。

經甲○○、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及丙○○之指訴、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台中英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委任契約書、FACEBOOK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證人周復興之證述,被告確實曾與其討論向「綠色小鎮」求償之事,然並未完成委任程序,尚難認為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甲○○、丙○○匯款時,係出於詐欺之意圖,然被告收受匯款後,未完成委任律師程序,在未經告訴人甲○○、丙○○同意之下,將匯款交付他人而挪為己用,為其坦承在卷,仍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出於單一之犯意,將告訴人2 人之匯款先後交付「小江」、「蔡肇軒」屬接續犯之1 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2 告訴人之財產,屬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無庸再依職權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網站知悉告訴人2 人有投資糾紛,利用其等受害人無助之心態,允諾為其等委任律師,然卻於收受委任費用後,任意將告訴人2 人所匯之金錢挪為己用,告訴人2人已因投資損失慘重,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為之,殊屬不該,而被告挪用後,迄本案審理時已經過1 年有餘之時間,期間並未將金錢償還於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曾填補。

並斟酌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 子,另與父親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稱從事農業,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

曾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紀錄,暨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共計51,670元,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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