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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繁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於105 年6 月2 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證據清單編號2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3 年3 月9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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