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44,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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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菁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李秀菁」下應增列「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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