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
- 三、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參、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三、按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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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4行「(重約20公斤)」之記載,補充為「(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蘇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雲林縣政府舊衣回收再利用登記證」、「雲林縣弱勢族群關懷協會委託書」、「財團法人雲林縣弱勢族群關懷協會委任狀」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15頁)。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弱勢族群關懷協會回收箱內之舊衣1 批(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法治觀念不佳,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態度尚可,再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司機為業、日薪每日1,200 元、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子女外出求學而被告現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稱:我竊取上揭舊衣1 批後,將竊得之衣物載回我任職的青山環保企業社,交給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以本案涉及被告犯罪所得與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競合之問題。
本院認為: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民法領域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刑事法領域亦然,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又同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二更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是以就犯罪所得沒收規範之理解,應自其本質即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概念為立論。
㈡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三㈠關於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之說明已指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可知當犯罪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轉與他人之情形,並無法透過沒收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乃有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必要;
再參以同條立法理由三㈠接續說明:「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與同條立法理由四關於增訂追徵規定之理由提及:「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可知上述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符合第三人沒收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此際既無法對該第三人沒收,即應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從而,就刑法第38條之1 沒收機制之運作應理解為:犯罪所得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依第1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
如屬於第三人,視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是否符合第2項規定,如是則依該規定對第三人沒收,如否便依第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又如第三人於符合第2項規定情形下取得犯罪所得,但嗣後該犯罪所得滅失或由「第四人」善意取得,則應依第3項規定,對該第三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
㈢就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沒收機制之運作觀察,可知係以犯罪所得為基準,視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分別適用不同規定沒收之,但對於已非屬於行為人但無法適用第三人沒收規定之情形,此時與犯罪所得滅失相同,皆屬無法對犯罪所得「原物」沒收,乃改以追徵替代價額之方式,可知刑法沒收機制乃著眼於犯罪所得之流動,與民法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利益不當流動,確有若干契合之處,是以立法理由稱沒收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來有自。
㈣從而,本案第三人即青山環保企業社無償取得被告竊取之上揭舊衣1 批,該等犯罪所得已歸屬於青山環保企業社,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應對青山環保企業社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規定於「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而依該編修正草案之說明:「為建構刑法修正草案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日本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之規定,建制相關程序規範,以資遵循,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體例,將之納為本法專編,以『沒收特別程序』名之。」
,可知「沒收特別程序」專編,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外,乃係針對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特別程序規定,本案本院審酌是否沒收第三人青山環保企業社之財產,自有所適用。
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舊衣價值僅200 元,如要通知第三人青山環保企業社參與沒收程序,並調查該等舊衣之去向為何,需要一定之訴訟成本,與沒收之財物價值顯不相當,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表示同意不辦理第三人沒收、追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陳敏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瑞係址設○○縣○○鎮○○里○○巷0之0之青山環保企業社(下稱青山社)之貨車司機,因青山社承攬「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協會」(下稱脊髓損傷協會)舊衣回收再利用之業務,陳敏瑞負責駕駛貨車至脊髓損傷協會設在雲林縣及嘉義縣境內各地路旁之舊衣資源回收箱,回收舊衣等物。
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青山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五福街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見「社團法人雲林縣弱勢族群關懷協會」(下稱弱勢關懷協會)在該處路旁另設有1個舊衣資源回收箱,且該回收箱下方取出口已上鎖,於正常情況下,未持弱勢關懷協會之錀匙,無法打開該回收箱之取出口,由該取出口取出回收箱內之衣物。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推倒弱勢關懷協會之回收箱,再由回收箱上方之衣物投放口,徒手竊取該回收箱內之舊衣1批(重約20公斤)。
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將該批衣物打包為2包,而以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衣物離去。
嗣為弱勢關懷協會舊衣回收管理員蘇正中之友人當場發現,將其自行蒐證之照片提供蘇正中報案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弱勢關懷協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敏瑞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雖辯稱誤認上開回收│
│ │中之供述 │ 箱係脊髓損傷協會之回收│
│ │ │ 箱,惟坦承拿取弱勢關懷│
│ │ │ 協會回收箱內之衣物約20│
│ │ │ 公斤之事實。 │
│ │ │2.被告係高職學歷,且已在│
│ │ │ 青山社擔任貨車司機,負│
│ │ │ 責回收舊衣逾半年,並無│
│ │ │ 不能分辨脊髓損傷協會與│
│ │ │ 弱勢關懷協會回收箱之事│
│ │ │ 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蘇正中之指訴│1.告訴代理人蘇正中之不詳│
│ │ │ 友人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行竊,而提供其自行蒐證│
│ │ │ 之被告行竊照片予告訴代│
│ │ │ 理人之事實。 │
│ │ │2.弱勢關懷協會之回收箱所│
│ │ │ 貼標籤明顯與脊髓損傷協│
│ │ │ 會之回收箱標籤不同,並│
│ │ │ 無混淆、不能分辨之事實│
│ │ │ 。 │
│ │ │3.弱勢關懷協會之回收箱有│
│ │ │ 上鎖,如被告誤認弱勢關│
│ │ │ 懷協會之回收箱為脊髓損│
│ │ │ 傷協會所有,應以鑰匙打│
│ │ │ 開回收箱下方之取出口拿│
│ │ │ 取衣物,而非推倒回收箱│
│ │ │ ,由回收箱上方投放口取│
│ │ │ 出衣物之事實。 │
├──┼───────────┼────────────┤
│ 三 │1.蒐證照片5張 │1.被告駕駛0000-00號自用 │
│ │2.脊髓損傷協會及弱勢關│ 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 │ 懷協會回收箱外觀照片│ 推倒弱勢關懷協會之回收│
│ │ 5張 │ 箱,再由該回收箱上方之│
│ │ │ 衣物投放口,徒手竊取弱│
│ │ │ 勢關懷協會回收箱內衣物│
│ │ │ 之事實。 │
│ │ │2.弱勢關懷協會之回收箱標│
│ │ │ 籤寬度幾與民宅大門同寬│
│ │ │ ,且脊髓損傷協會及弱勢│
│ │ │ 關懷協會之回收箱所貼標│
│ │ │ 籤顏色、字體均明顯不同│
│ │ │ ,且案發時係上午11時許│
│ │ │ ,光線充足,並無混淆、│
│ │ │ 不能分辨之事實。 │
│ │ │3.弱勢關懷協會之回收箱有│
│ │ │ 上鎖,如被告誤認弱勢關│
│ │ │ 懷協會之回收箱為脊髓損│
│ │ │ 傷協會所有,應以鑰匙打│
│ │ │ 開回收箱下方之取出口拿│
│ │ │ 取衣物,而非推倒回收箱│
│ │ │ ,由回收箱上方投放口取│
│ │ │ 出衣物之事實。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用於載運竊得衣物之車│
│ │ │牌號碼0221-UE號自用小貨 │
│ │ │車,係青山社所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緗琦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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