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7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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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17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0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湘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湘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6 月4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巴黎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於翌日凌晨0 時50分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25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 年9 月29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湘淩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㈢、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I000000 號)1 紙。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 號)1 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

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

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並珍惜此一難得機會,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覆轍,可見其心智甚不堅定,惟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尤其被告已年過半百,應該好好把握剩餘人生時光,不要沈溺於毒品之中,否則因而錯過無數人生沿途風景,豈不徒留遺憾,而刑罰的意義除了懲罰,亦寓有教化,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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