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79,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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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4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紋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紋宏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6 之天宮神壇內,與陳月華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月華頭部並勒住陳月華頸部,致陳月華受有兩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董紋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華之證述。

3、登淵耳鼻喉科‧林眼科開立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 紙。

4、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兩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使用暴力之行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雞蛋的工作,1 日收入約新臺幣6 、700 元,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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