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上緝,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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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
105 年度簡緝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永和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德公司)位於雲林縣○○市○○段○○○段00○0 號之建築工地前時,見工地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大門進入工地後,在尚未完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3 樓,竊取聚德公司所有而由負責人劉啟吉管領之鋼筋1 批(總重約25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鋼筋放置在飼料袋中欲離去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黃永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簡便復文表(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卷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劉啟吉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且審酌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判處被告拘役25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再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以相同犯罪模式持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對於獄政系統矯治效果有限,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時供稱「我拿的只是鐵條而已,不是仟元大鈔,也不是項鍊」(警卷第4 頁)、偵查中復稱「我認為沒有竊盜,人家在工作的,我認為可以拿」(偵卷第8 頁)、原審準備程序中再稱「這個價值很少,又不是幾千萬的東西」、「這個沒有犯法,沒收就可以了」、「我認為我做這件事情沒有錯」等語(原審易緝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再再顯示被告合理化自己之犯行,對於自己之違法行為全然無感,最終雖坦承犯行,惟此自白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或僅心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本應列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原審僅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作為刑度減輕之審酌標準,卻忽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否認情形,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等情形全面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偏失,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拘役20日完畢,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惡性非微,惟念被告雖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最終尚能自白違失,對於本件司法資源之節省,尚有一定程度之助益,兼衡遭竊鋼筋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大甲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前在工地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鋼筋1 批,已全數為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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