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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於民國8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到場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嗣於104 年12月3 日晚間9 時40分許,連國全駕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0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0.120 公克,驗餘淨重0.09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徵其同意,於104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連國全業已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事實(本院他字卷第7 至8 頁反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04 年12月3 日警方職務報告書各1 紙。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04 年度保字第1405號、105 年度安保字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扣案物照片6 張。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㈤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1 紙。
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五、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入監服刑前以賣菜維生,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個,淨重0.120 公克,驗餘淨重0.098 公克),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他字卷第8 頁),自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他字卷第8 頁),且與本案有關,屬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至被告另為警扣案之塑膠盒1 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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