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102,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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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歐奕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威勝




指定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威勝為四名子女之父親,子女需由其照顧,且被告父母年紀也大需要照顧,再者,被告希望能交保出去工作賺錢,以還清家中積欠友人之債務,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6 萬元至10萬元間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之罪將來所定之刑非輕,而重罪之被告可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 年2 月9 日起羈押3 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而聲請人歐奕萱為被告之前妻,其與被告現仍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有聲請人歐奕萱之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歐奕萱與被告具有家屬之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依上開規定,亦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其係因經濟困難,才為本案持槍至郵局強盜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犯案後逃匿至北部友人處,因友人不願收留,不得已才又返回雲林友人處,並經警在其雲林友人處查獲逮捕,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犯案後確有逃匿之行為,又被告所涉犯本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未遂之罪嫌,倘日後成立犯罪,被告所面臨之刑度不低,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時,恐有不到庭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應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合議庭認為目前尚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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