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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宗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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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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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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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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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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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11日 │103 年9 月中旬某日6 、7 時│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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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7120號 │104 年度偵字第3107、3461、│
│ │ │ │3889、4821、4822、5035、50│
│ │ │ │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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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85號 │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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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3 月23日 │105 年8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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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決 ├───┼─────────────┼─────────────┤
│ │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85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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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4 月21日 │105 年11月7 日 │
│ │ │ │(程序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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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255│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293│
│ │號(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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