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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昆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昆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昆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朱昆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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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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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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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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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15日 │105 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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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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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333│105 年度速偵字第1462│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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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28│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31│
│實│ │5 號 │2 號 │
│審│ │ │ │
│ ├───┼──────────┼──────────┤
│ │判 決│105 年11月30日 │105 年12月15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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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28│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31│
│決│ │5 號 │2 號 │
│ ├───┼──────────┼──────────┤
│ │確定判│105 年1 月3 日 │106 年1月12日 │
│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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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321 號 │第4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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