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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再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再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再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 號所處有期徒刑3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8 月之範圍。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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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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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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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10日 │104 年12月11日 │105 年6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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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83 號 │283 號 │39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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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911 號 │105 年度簡字第911 號 │105 年度易字第772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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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911 號 │105 年度簡字第911 號 │105 年度易字第772 號 │
│判│ │ │ │ │
│決├────┼───────────┼───────────┼───────────┤
│ │ 判決確 │105 年6 月29日 │105 年6 月29日 │105 年12月12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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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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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①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10349 號。 │ 第10349 號。 │ 第82號。 │
│ │②編號1 至2 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 至2 號已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 │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 │ │ 本附表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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