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9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00 日之範圍。
綜上,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
│附表:受刑人林士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8日 │105 年8 月27日 │105 年8月23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4680號 │105 年度偵字第4591號 │105 年度偵字第4591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105 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 │105 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 │
│ ├───┼─────────────┼─────────────┼─────────────┤
│ │日 期│105 年11月2 日 │105 年9 月29日 │105 年9 月29日 │
├───┼───┼─────────────┼─────────────┼─────────────┤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105 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 │105 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 │
│ ├───┼─────────────┼─────────────┼─────────────┤
│ │日 期│105 年12月5 日 │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1 月23日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0號│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464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464 │
│ │ │號(編號2-3 定應執行拘役60│號(編號2-3 定應執行拘役60│
│ │ │日) │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