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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坤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字第4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坤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坤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許坤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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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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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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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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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17日 │105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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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2 號 │字第10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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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331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171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30日 │105 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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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331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171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105 年5 月30日 │106 年1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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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893號(已執畢) │第4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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