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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榮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榮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榮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號部分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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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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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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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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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40│104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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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
│ 年度案號 │7184號 │1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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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69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9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17日 │105 年8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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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69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94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5 年3 月14日 │105 年8 月22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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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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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 │865 號 │2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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