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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⒉至⒌、編號⒍至⒏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53 、6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確定;
附表編號⒐至⒕、⒖至⒘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0 、60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1 年10月、10月及附表編號⒈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⒍至⒏、⒖至⒘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⒉至⒌、⒐至⒕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6 年3 月2 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⒍至⒏、⒖至⒘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⒉至⒌、⒐至⒕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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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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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15日 │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8 月15日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同左 │
│ │第1648號 │第3587號、105 年度毒│ │
│ │ │偵字第789 號、105 年│ │
│ 年 度 案 號 │ │度撤緩毒偵字第21、24│ │
│ │ │、25號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3 號│105 年度易字第653 、│同左 │
│ │ │ │656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5 日 │105 年8 月31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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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3 號│105 年度易字第653 、│同左 │
│ │ │ │656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9 月6 日 │105 年10月1 日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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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同左 │
│ │第2712號 │第2878號(編號⒉至⒌│ │
│ │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 編 號 │ ⒋ │ ⒌ │ ⒍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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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7 日 │105 年5 月5 日 │105 年6 月15日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同左 │同左 │
│ │第3587號、105 年度毒│ │ │
│ │偵字第789 號、105 年│ │ │
│ 年 度 案 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21、24│ │ │
│ │、25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53 、│同左 │同左 │
│ │ │656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31日 │同左 │同左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53 、│同左 │同左 │
│ │ │656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0月1 日 │同左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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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同左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2878號(編號⒉至⒌│ │第2879號(編號⒍至⒏│
│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期徒刑8 月確定) │
└────────┴──────────┴──────────┴──────────┘
┌────────┬──────────┬──────────┬──────────┐
│ 編 號 │ ⒎ │ ⒏ │ 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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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械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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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21日 │105 年7 月4 日 │104 年10月13日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同左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第3587號、105 年度毒│ │第3800、3954、3976號│
│ │偵字第789 號、105 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
│ 年 度 案 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21、24│ │40號、105 年度毒偵字│
│ │、25號 │ │第233 、251 、338 、│
│ │ │ │9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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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53 、│同左 │105 年度訴字第280 、│
│ │ │656 號 │ │6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31日 │同左 │105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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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53 、│同左 │105 年度訴字第280 、│
│ │ │656 號 │ │606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0月1 日 │同左 │106 年1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同左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2879號(編號⒍至⒏│ │第432 號(編號⒐至⒕│
│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8 月確定) │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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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⒑ │ ⒒ │ ⒓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不 含 沒 收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
│ │期徒刑1 年) │期徒刑9 月) │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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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25日前1 至│105 年2 月19日前2 日│105 年2 月25日 │
│ │2 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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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同左 │同左 │
│ │第3800、3954、3976號│ │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 │ │
│ 年 度 案 號 │40號、105 年度毒偵字│ │ │
│ │第233 、251 、338 、│ │ │
│ │96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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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80 、│同左 │同左 │
│ │ │606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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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80 、│同左 │同左 │
│ │ │606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 月21日 │同左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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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同左 │同左 │
│ │第432 號(編號⒐至⒕│ │ │
│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 │
└────────┴──────────┴──────────┴──────────┘
┌────────┬──────────┬──────────┬──────────┐
│ 編 號 │ ⒔ │ ⒕ │ ⒖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 月 │
│(不 含 沒 收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 │ │
│ │期徒刑11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5 日(聲請│105 年7 月4 日前1 至│105 年3 月27日 │
│ │書附表誤載為4日) │2 日間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同左 │同左 │
│ │第3800、3954、3976號│ │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 │ │
│ 年 度 案 號 │40號、105 年度毒偵字│ │ │
│ │第233 、251 、338 、│ │ │
│ │969 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80 、│同左 │同左 │
│ │ │606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同左 │同左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80 、│同左 │同左 │
│ │ │606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 月21日 │同左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同左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432 號(編號⒐至⒕│ │第433 號(編號⒖至⒘│
│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編 號 │ ⒗ │ ⒘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不 含 沒 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13日 │105 年5 月24日8 時至│ │
│ │ │至25日5時間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同左 │ │
│ │第3800、3954、3976號│ │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 │ │
│ 年 度 案 號 │40號、105 年度毒偵字│ │ │
│ │第233 、251 、338 、│ │ │
│ │969 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80 、│同左 │ │
│ │ │606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同左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80 、│同左 │ │
│ │ │606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 月21日 │同左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同左 │ │
│ │第433 號(編號⒖至⒘│ │ │
│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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