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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為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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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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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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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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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日 │105 年6 月9 日為警採尿前不│
│ │(聲請書誤載為2日) │詳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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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
│年度案號 │(聲請書誤載為1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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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24號 │105 年度訴字第601號 │
│實├───┼─────────────┼─────────────┤
│審│判 決│105年7月6日 │105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
│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24號 │105 年度訴字第601號 │
│決├───┼─────────────┼─────────────┤
│ │確定判│105年8月2日 │105 年12月19日 │
│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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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助字第593號 │106年度執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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