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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安琪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46 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258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6 年2 月17日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安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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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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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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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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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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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24日 │105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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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847 號 │105 年度偵字第5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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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146 號 │105 年度虎簡字第258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16日 │106 年1 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
│ │ │ │載為105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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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146 號 │105 年度虎簡字第25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12日 │106 年2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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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緝字第97號│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6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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