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21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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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3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在外地工作,之前未到庭是因為家中無人通知被告要開庭,又被告父親長期住在北港媽祖醫院洗腎,被告祖母則居住在北港的安泰療養院,被告長期須要兩地奔波,所以漏收開庭傳票,盼體恤被告心感家人體弱多病,故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請求讓被告能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通緝到案,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常為求繼續施用毒品,因此拒絕到庭接受司法審判,且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 年2 月10日起羈押3 月。

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故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傳喚其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而被告之開庭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址,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為其收受開庭傳票,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0 號卷內可資為憑。

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向警方表示其通緝期間以臨時工度日,且於法官訊問時,向法官表示警方通緝逮捕其本人之地點為其在麥寮工作的工地,其遭逮捕當時正在工作中云云,有被告之106 年2 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之「龍益磁磚」從事切割磁磚的工作,雲林縣○○鄉○○村○○○00號之址是其所住的「龍益磁磚公司宿舍」云云,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0 號案件之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附卷可參,惟經本院電詢通緝逮捕被告之警員,確認有無被告所稱之「龍益磁磚」這間公司?雲林縣○○鄉○○村○○○00號之址是否為「龍益磁磚的公司宿舍」?於106 年2 月10日緝獲被告之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號)是否為被告工作之工地?之結果,警員表示沒有被告所稱之「龍益磁磚」這間公司,雲林縣麥寮鄉瓦村宵仁厝14號之址亦非「龍益磁磚的公司宿舍」,而106 年2 月10日緝獲被告之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號)為被告女友陳婉玲之住處,被告遭逮捕當時是在該處門口晾衣服等語,又本院電詢被告家人之結果,被告家人表示被告並無在工作賺錢,被告所稱要回家安頓家中事務亦非事實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向警方及法官所陳述其工作及家中之情,大多均非實情或有所隱瞞。

再者,被告分別於97年、100 年、102 年間各有一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到案,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0 號、第652 號受理之案件,被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兩次,再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被告近期又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從其過去有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紀錄觀之,被告仍有高度可能會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逃避到案接受司法程序之進行。

綜上各情,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目前以具保之方式,尚非足供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案接受司法程序之進行,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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