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26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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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修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327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卷宗內,就被告廖修寬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吳高丞之警詢、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臺西國小一○五學年八至九月遺失物品清單,准予廖修寬預納費用後付與文書之影本,但上開文書涉及廖修寬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

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卷宗內,本案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廖修寬得到本院,由本院人員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聲音等內容供廖修寬檢閱,但廖修寬不得攝影、錄影或錄音。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修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卷內下列資料:㈠被告全部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吳高丞全部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即起訴書編號第三號筆錄)。

㈣臺西國小105 學年8 至9月遺失物品清單。

㈤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語(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同年月17日兩次聲請之內容相同)。

貳、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上揭所聲請繳納費用,影印卷內資料之:㈠被告全部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吳高丞全部之警詢、偵訊筆錄,符合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惟該等文書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事涉第三人隱私且無關被告之防禦權,應予隱匿。

參、按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以:「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

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針對卷內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指出無辯護人之被告不得請求付與影本,應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被告得知其內容。

又按無辯護人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自不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無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實務多數見解,咸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認為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不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之影本,亦無從檢閱該等證物。

肆、上開實務多數見解非無研求餘地:

一、所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其依據為何?該規定固僅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卷內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是否即不得請求付與影本甚至檢閱?法實無明文限制,前揭立法理由雖然對此有所說明,惟論者亦有指出,立法理由之說明除了違反憲法等上位規範的要求外,應受最大限度的尊重,而於探求法條文義之內涵時,具有更一步具體化法律規範內涵的作用,應承認其有法規範之效力,但該等說明畢竟不是法律條文,其詮釋法律規範之意旨,不僅不能逾越法條文義可能之範圍,更不能於法律未規定之情形下,轉化為法律的規範(參閱潘怡宏,論保全證據與保全沒收執行之獨立扣押的競合,萬國法律,第207 期,第23頁),準此,上開情形法律實無明文限制,且區分「卷內筆錄」與「卷內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之論理何在?立法理由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有無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更非無疑義,自不應援引該等立法理由作為限制被告閱卷權之依據,此觀諸近來若干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即謂: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

是以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等語,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同時,尚從寬解釋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交付影本之對象及於「筆錄以外,文書資料之影本」更明,甚至依此見解,何以判決確定後被告可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俾便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審判中被告卻只能聲請付與卷內筆錄?質言之,與其等判決確定後再讓被告取得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來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何以不在審判中賦予被告此等程序保障?

二、上開立法理由所指禁止被告檢閱全卷之原因:「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等語,但依現今科技技術,書證可以透過影印方式複製,其他證物也可以透過攝錄、拷貝等方式取得其替代品(近年司法院推行之「電子卷證」即為卷證替代品之明證),於被告願意繳納複製費用之情形下,何有上述保護卷證之勞費?此與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有何不同?

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準此,法官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時,應以「合乎公約之內國法解釋」作為指導原則,以免內國刑事訴訟法牴觸公政公約(參閱林鈺雄,2014年刑事程序法裁判回顧:從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的觀點出發,下稱裁判回顧文,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4卷特刊,第1535頁、第1537頁。

),而被告本人之閱卷權,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 ,下稱公政公約)下列規定及解釋意旨相關:

一、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㈣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

,可知除了內國因司法利益必要而指定或強制辯護之特殊情形外,被告有權不尋求辯護人協助而親自辯護(參閱林鈺雄,裁判回顧文,第1542頁)。

則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

……」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在法院和法庭前一律平等的權利還確保訴訟當事人的武器平等。

這就意味著,除了根據法律作出的在客觀合理基礎上有理由的區分之外,所有各方都應享有同樣的程序性權利,但這種區分不得使被告處於不利地或對其造成不公。

……」對於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上開實務多數見解卻限制其閱卷權,實難謂有客觀合理之區分基礎,而相對於提出卷證資料之檢察官,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卻連檢閱卷證都受限制,有違當事人武器平等之公平審判原則(參閱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下稱閱卷權文,政大法學評論,第110 期,第262 頁)。

二、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㈡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3段:「……『足夠的便利』必須包括能夠閱覽文件和其他證據;

這必須涵蓋檢方計劃在法庭上針對被告提出的全部資料或者可免於刑責的資料。

開脫罪責的資料應當不僅包括證明無罪的資料而且包括其他可能有助於答辯的證據……」,此意旨有兩個方向的意涵:㈠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所稱:「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乃指可以提示之方式取代被告之閱卷,但論者一方面批評如果可以「當庭告知取代閱卷」,被告豈能有充分的時間及機會準備防禦而為有效辯護?如此告知義務豈非可以取代閱卷權?如此何需閱卷制度(參閱林鈺雄,閱卷權文,第50頁)?另方面則指出,被告若經法院審判中之調查程序(例如當庭勘驗)才知悉證物內容,便是直接違反「充分時間」準備答辯而突襲被告(參閱林鈺雄,裁判回顧文,第1545頁)。

㈡依上開一般性意見之說明,被告能夠閱覽的卷證不僅「檢方計劃在法庭上針對被告提出的全部資料」,並包括「可免於刑責的資料」,如果法院只在審理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被告知悉卷證內容,可想而知的是,倘檢察官未善盡客觀性義務,自不會請求法院調查卷內有利被告之事證,被告亦因未閱覽全部卷宗而不知悉該等事證存在,法院若亦不察,則被告何以能透過法定調查證據方法知悉該等事證內容?

三、綜上所述,上開實務多數見解有違公政公約關於被告閱卷權之相關規定及解釋,本院基於「合乎公約之內國法解釋」原則,應採取不同認定。

陸、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立法者擔憂閱卷可能對他人或公益形成之危險與妨害,並非全然無據,論者主張,在此情形,應與被告(含辯護人)接觸卷證之權利調和,其方式並非主體區別之限制(即限制只有律師可閱卷),而應為行使方式之限制,如容許被告或辯護人在閱卷室聽取全程錄音但不許拷貝攜出(參閱林鈺雄,閱卷權文,第265 至266 頁)。

事實上,前開但書規定,已經例示法院可限制閱卷方式,如此一方面仍一定程度保障被告透過閱卷事先知悉卷證內容之權利而不失武器平等,二方面亦足防免閱卷可能對他人或公益所形成之危險與妨害。

本院認為,本於合乎公政公約之內國法解釋,被告自得閱覽本案卷證,但法院在確保武器平等原則之下,仍可為必要之限制。

從而:

一、被告上開聲請㈢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此為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監視器光碟內容之書面資料,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號意旨參照),可知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書面,與法官、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尚屬有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法第43條之1第1項僅規定: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甚明,是以本案該等勘驗筆錄,尚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之「筆錄」,但既經檢察官引作本案證據,攸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該等書面屬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調查本案所製作之文書,使被告閱覽或取得影本,並無對他人或公益形成危險與妨害之虞,是被告聲請繳納費用後,請求交付該等勘驗筆錄之影本,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上開聲請㈣臺西國小105 學年8 至9 月遺失物品清單,此為本案被害人臺西國小提出之書證,與被告本案之防禦密切相關,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讓被告有充分之便利與時間,對此部分準備答辯,是被告聲請繳納費用後,請求交付該等清單之影本,應予准許,惟該等清單上所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又為防免程序目的外之濫用危險,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再接觸、閱覽卷證之機會,認該部分應予隱匿。

三、被告上開聲請㈤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為臺西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且影片另有拍攝到第三人之活動,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又為避免非關程序目的之濫用危險,在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保障被告知悉卷證內容、準備答辯之權益下,本院認應限制被告閱覽之方式,是被告聲請燒錄、複製該等資料,尚無從准許,而應允被告到院,由本院人員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聲音等內容供被告檢閱,讓被告確實知悉完整內容,但基於相同理由,被告檢閱過程中自不得攝影、錄影或錄音,然被告可自行攜帶文具、筆記本等物,在閱覽過程中記錄摘要重點,俾便日後審理程序之防禦、答辯。

柒、本案定於106 年8 月23日14時1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應在此期日之前,依本裁定預納費用後取得壹㈠至㈣文書之影本及到本院檢閱壹㈤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狀聲請付與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等卷證資料之影本,業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論者雖有批評現行法制對於閱卷相關決定無單獨提起救濟之可能性,有失周全(參閱林鈺雄,閱卷權文,第48頁),然被告既仍得附隨本案上訴而指摘,尚難認有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論者所述應為立法論之建議,是本院本件對於被告聲請閱卷之裁定,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現行規定,並不得抗告,但得於提起本案上訴時併予指摘,附此敘明。

又本院前函雖稱本案是否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違反武器平等、公平審判原則而有違憲之虞,但現行法制可透過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合憲性解釋保障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在此陳明。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2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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