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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商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宣告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2 罪之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6 年4 月11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另外,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而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阿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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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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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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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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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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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314號 │104年度偵字第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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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
│實├───┼─────────────┼─────────────┤
│審│判 決│104年6月29日 │104年6月29日 │
│ │日 期│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
│決├───┼─────────────┼─────────────┤
│ │確定判│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
│ │決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1957號(已易│106 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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