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29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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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林嘉玲


被 告 陳性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號,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1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玲准予退保,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暨實收利息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為被告陳性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而停止羈押,被告陳性嘉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聲請退保發還上開保證金。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同法第119之1條第1項規定前段:「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亦即,即使無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情形,在衡量具體狀況後,認無再依賴保證金保全被告到案的必要時,亦得准許退保、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陳性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5 月26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而其就本案涉嫌的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院並於106 年5 月15日對其宣告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依照審理進度,預期本案很可能在被告陳性嘉執行期間確定,而可接續執行,則上述保證金擔保被告到案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已經很低,而聲請人目前懷孕中(見本案之審理筆錄),料想其需要用錢,其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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