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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靈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靈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靈貞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靈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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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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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上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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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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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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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 年10月14日 │105 年8 月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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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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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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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 月27日 │106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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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1 月17日 │106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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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 以下誤(贅)載部分,爰逕予更正如上:│
│ │ ①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 │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贅載「彰化地檢」。 │
│ │ ②附表2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年度案號,誤載為雲林地檢106 年度│
│ │ 撤緩偵字第9 號。 │
│ │ ③附表編號1 至2 ,均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 │
│ │2.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6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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