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31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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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許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龍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 ○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龍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收受共同被告王銘醲交付之票號AE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賄賂款項等情,已陳述綦詳,而無串證必要,且無滅證可能,請審酌被告已羈押6 月餘,其身心均備受煎熬,已受有相當之警惕等情,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條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故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四、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當時復否認犯行,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五、被告之辯護人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在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細節陳述綦詳,應認已無串證及滅證之虞,至被告所犯係重罪而有逃匿可能等情,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考量被告於本案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設若經本院判決有罪,縱其得因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其刑度仍非輕,再審酌被告受羈押處分前係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且其收賄款項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認不宜以低於3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故准予被告於取具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為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 ○0 號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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