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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泳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泳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泳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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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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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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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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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0日下午2 、3 時│105 年8 月20日下午2 、3 時│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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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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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8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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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12月30日 │105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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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8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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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 月17日 │106 年1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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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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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830 號 │年度執字第8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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