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3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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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緝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 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受刑人分別於104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5 分許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又犯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455條之2 至第455條之11),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455條之2第1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

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

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

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

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

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3 點第1項);

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

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 )。

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

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

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

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

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而確定;

又因③藏匿犯人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再經臺東地院以93年度聲簡260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15日確定,於101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惟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6 月,前開假釋已不得以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為由而予以撤銷。

㈡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5 分許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受刑人既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疏未注意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難謂為適法,惟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為適用協商程序所作成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

從而,聲請人以於該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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