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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晏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晏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晏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75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5 年度聲字第975 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106 年度六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8 月。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曾晏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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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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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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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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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 月27日為警採尿│104 年7 月28日 │105 年9 月5 日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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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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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144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235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41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105 年8 月29日 │105 年9 月19日 │106 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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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144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235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41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105 年9 月17日 │105 年10月11日 │106 年4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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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97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106 年度執字第1154號 │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49號(│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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