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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金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9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金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 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受刑人之106 年4 月28日執行筆錄1 份),向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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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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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偽證 │
│ │工具 │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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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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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9 日 │104 年9 月1 日 │104年11月26日、105年│
│ │ │ │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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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1 號 │偵字第95號 │第2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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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 │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40號 │
│ │ │112 號 │169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4日 │105 年7 月19日 │106 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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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 │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40號 │
│ │ │112 號 │169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8 月8 日 │106 年3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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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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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2223號(編號1、2│第2350號(編號1、2│第974 號 │
│ │已經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 │
│ │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 │
│ │完畢)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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