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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
復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
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25 號、第7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第7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 年5 月之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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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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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搶奪 │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損其他│
│ │ │安全設備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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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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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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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4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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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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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9│
│年度案號│ │ │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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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29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25 號、第71│
│ 實 │ │ │5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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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29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第│
│ 決 │ │ │776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1 日 │105 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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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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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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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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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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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21 日 │105 年9 月1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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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9│105 年度偵字第5543號 │
│年度案號│ │66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5 號、第71│105 年度港簡字第226 號 │
│ 實 │ │5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31日 │106 年1 月2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第│105 年度港簡字第226 號 │
│ 決 │ │776 號 │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9日 │106 年2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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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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