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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新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偉新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偉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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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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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
│ │ │項、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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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0月 │
│ │臺幣壹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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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6 日 │103 年3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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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78 號│103 年度偵字第4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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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88 號│103 年訴字第425 號、10│
│實│ │ │4 年度訴字第596 號 │
│審├───┼────────────┼───────────┤
│ │判 決│104 年3 月9 日 │105 年10月21日 │
│ │日 期│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88 號│103 年訴字第425 號 │
│決├───┼────────────┼───────────┤
│ │確定判│104 年4 月9 日 │105 年12月5 日 │
│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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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929 號(已執畢) │8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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