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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燕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燕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燕源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確定;
及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
暨因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再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具體理由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提出聲請表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9 年5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4 所示各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情節,再參以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燕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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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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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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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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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29日 │103年8月13日16、17時│102年5月7日15時9分21│
│ │ │許 │秒通話後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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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
│ 年度案號 │字第5899號 │字第1032號 │字第6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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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後├───┼──────────┼──────────┼──────────┤
│事│ 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67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實├───┼──────────┼──────────┼──────────┤
│審│ 判決 │104年2月25日 │104年3月31日 │103年9月30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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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 │
│ ├───┼──────────┼──────────┼──────────┤
│定│ 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67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0 │
│ │ │ │ │號 │
│判├───┼──────────┼──────────┼──────────┤
│ │判決確│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9月17日 │
│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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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1027號。 │ 字第1102號。 │ 字第2761號。 │
│ │2.編號1至3之罪,經臺│2.編號1至3之罪,經臺│2.編號1至3之罪,經臺│
│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104 年度聲字第959 │ 104 年度聲字第959 │ 104 年度聲字第959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年5月確定。 │ 徒刑8年5月確定。 │ 徒刑8年5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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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 │
│ │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未遂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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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4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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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33號│ │
│ │、103年度偵字第2869、2870、2871、2872、287│ │
│ │3、2874、2875、2877、3630、3631、3632、363│ │
│ │3、3656、3761、3762、3763、3962、4191、435│ │
│ │1、4417、4418、4419、4420、4421、4422、442│ │
│ │3、4470、4567、4568、4612、4667、4668、472│ │
│ │8、4729、4730、4860、4926、4927、4928、492│ │
│ 年度案號 │9、4930、10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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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104年度訴字第596號 │ │
│實├───┼─────────────────────┼──────────┤
│審│ 判決 │105年10月21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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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 │
│決├───┼─────────────────────┼──────────┤
│ │判決確│105年11月21日 │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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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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