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緝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清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間,因先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許志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6月7日 │103年5月22日 │
│ │(聲請書誤載為6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3786號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
│實├───┼─────────────┼─────────────┤
│審│判 決│103年7月31日 │104年1月19日 │
│ │日 期│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
│決├───┼─────────────┼─────────────┤
│ │確定判│103年8月18日 │104年2月9日 │
│ │決日期│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緝字第182號 │106 年度執緝字第18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