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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春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15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3 年度聲字第715 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11月。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黃金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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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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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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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14日 │102 年2 月17日 │102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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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802 號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102 年度偵字第5733號、│
│ │ │ │103 年度偵字第2869、28│
│ │ │ │70、2871、2872、2873、│
│ │ │ │2874、2875、2877、3630│
│ │ │ │、3631、3632、3633、36│
│ │ │ │56、3761、3762、3763、│
│ │ │ │3962、4191、4351、4417│
│ │ │ │、4418、4419、4420、44│
│ │ │ │21、4422、4423、4470、│
│ │ │ │4567、4568、4612、4667│
│ │ │ │、4668、4728、4729、47│
│ │ │ │30、4860、4926、4927、│
│ │ │ │4928、4929、4930號、10│
│ │ │ │3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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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73號│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36 │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 │
│實│ │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 │
│審├───┼───────────┼───────────┼───────────┤
│ │判決日│103 年4 月9 日 │103 年7 月31日 │105 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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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73號│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36 │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 │
│決│ │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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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103 年4 月28日 │103 年8 月18日 │105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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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度執字第838 號 │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976 號│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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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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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空白) │ │
│ │關係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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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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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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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5733號、│ │ │
│ │103 年度偵字第2869、28│ │ │
│ │70、2871、2872、2873、│ │ │
│ │2874、2875、2877、3630│ │ │
│ │、3631、3632、3633、36│ │ │
│ │56、3761、3762、3763、│ │ │
│ │3962、4191、4351、4417│ │ │
│ │、4418、4419、4420、44│ │ │
│ │21、4422、4423、4470、│ │ │
│ │4567、4568、4612、4667│ │ │
│ │、4668、4728、4729、47│ │ │
│ │30、4860、4926、4927、│ │ │
│ │4928、4929、4930號、10│ │ │
│ │3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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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 │ │ │
│實│ │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 │ │ │
│審├───┼───────────┼───────────┼───────────┤
│ │判決日│105 年10月21日(聲請書│ │ │
│ │ │誤載為105 年11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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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 │ │ │
│決│ │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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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105 年11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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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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