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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簡聖桂
受 刑 人 翁玉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聖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簡聖桂因受刑人翁玉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33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案經移送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寄存送達翁玉琪之住居所:雲林縣○○鄉○○村○○0 號、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00號、雲林縣○○鄉○○路000 號、雲林縣○○鄉○○路○街巷00號之2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矚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復拘提無著,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押處分,而檢察官也已將「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住居所不明,以公示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雲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6 年3 月17日麥鄉民字第1060004524號已代為公示送達公告揭示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且檢察官已將「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依前說明,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本件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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