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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淑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而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另外,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而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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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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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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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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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 年10月13日 │105 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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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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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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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750 號 │105 年度訴字第750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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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750 號 │105 年度訴字第750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13日 │106 年2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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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1099號 │106 年度執字第1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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