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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政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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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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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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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2 日12時│105 年9 月30日為警│104 年8 月10日14時│
│ │50分時起回溯96小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聲請書誤載為「2 │
│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時」)23分起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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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
│ 年度案號 │偵字第46號 │第1716號 │偵字第95號、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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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25│105 年度六簡字第32│106 年度六簡字第8 │
│實│ │4 號 │4 號 │號 │
│審├───┼─────────┼─────────┼─────────┤
│ │判決日│105 年10月4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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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25│105 年度六簡字第32│106 年度六簡字第8 │
│決│ │4 號 │4 號 │號 │
│ ├───┼─────────┼─────────┼─────────┤
│ │確定日│105 年10月24日 │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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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執字第30│察署106 年執字第40│察署106 年執字第95│
│ │85號(編號1 至2 已│6號 │8 號(編號3 至4 已│
│ │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 │ │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 │
│ │月;其中編號1 所示│ │月) │
│ │之罪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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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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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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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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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13日15時│ │ │
│ │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95號、第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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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8 │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106 年2 月15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8 │ │ │
│決│ │號 │ │ │
│ ├───┼─────────┼─────────┼─────────┤
│ │確定日│106 年3 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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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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