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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德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德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德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受刑人蔡德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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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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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克以上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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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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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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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年0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104 年04月05日至同年月10日間│
│ │ │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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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 │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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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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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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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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