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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威勝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威勝因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為還清債務,才誤入歧途,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育有四名年幼子女,希望能審酌被告家中困境,需在服刑前回家處理大小事務後,才能安心服刑,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之罪將來所定之刑非輕,而重罪之被告可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 年2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於106 年5 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其係因經濟困難,才為本案持槍至郵局強盜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犯案後逃匿至北部友人處,因友人不願收留,不得已才又返回雲林友人處,並經警在其雲林友人處查獲逮捕,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犯案後確有逃匿之行為,又被告所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未遂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在案,並已由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時,恐有不到庭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應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合議庭認為目前尚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為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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