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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張峯槐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37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七號案件卷宗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壹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車禍時之光碟片,因涉及被告是否超速及被告過失責任輕重,是以有詳細參研及推算之必要,為此請予提供上開光碟拷貝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究明筆錄所載內容與光碟實際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何永福律師為被告張峯槐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而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
基此,辯護人聲請轉拷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
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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