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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朱育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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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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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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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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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4 日 │105 年7 月4 日 │105 年8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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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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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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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10月25日 │105 年10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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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5號 │
│ ├───┼─────────────┼─────────────┼─────────────┤
│ │日 期│105 年11月4 日 │105 年11月4 日 │106 年2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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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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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5 年度執字第4453號 │ 5 年度執字第4453號 │年度執字第1105號 │
│ │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2 月 │ 期徒刑1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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