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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森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森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竊盜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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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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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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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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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4日 │105年01月30日 │105 年03月02日為警採│
│ │ │ │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 │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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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9 號、105 年度│字第259號、105 年度 │字第259號、105 年度 │
│ │偵字1330號 │偵字1330號 │偵字1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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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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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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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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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17日 │ 105年06月17日 │ 105年0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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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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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07月11日 │ 105年07月11日 │ 105年0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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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同左 │同左 │
│備 註│ 字第2078號 │ │ │
│ │2.編號1 至3 經法院判│ │ │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 年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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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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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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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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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上旬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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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9 號、105 年度│ │ │
│ │偵字第13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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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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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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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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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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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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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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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7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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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檢執字第2079號│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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