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37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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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這段期間已深感悔悟,有心接受司法審判,無心眷戀於毒品的控制,復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身體狀況也不佳,請准讓被告在執行前可回家陪伴家人,並安排日後執行所需之生活日用品,爰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通緝到案,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考量被告前以電話聯絡本院書記官表示其在臺中工作,但於通緝到案時,卻表示其在臺南工作,且被告於通緝到案前經警盤查時,謊報身分證字號,而通緝到案時,身上被查獲持有毒品數包,並自陳近期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綜上各情,被告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且被告近期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日後亦可能因為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不到案接受審判,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羈押3 月。

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故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經查,被告本案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即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之情形,有本院拘票、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一第451 、453 頁),嗣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再次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第108 、136 、264 、334 、336 、338 、350 、358 頁),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前,以電話聯絡本院書記官表示其在臺中工作,但於通緝到案時,卻表示其在臺南工作,且被告於通緝到案前經警盤查時,謊報身分證字號,而通緝到案時,身上被查獲持有毒品數包,並自陳近期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106 年3 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本院106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可資為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四第13、21至26、51頁),綜上可認被告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且被告近期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日後亦可能因為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不到案接受後續司法程序,再者,被告分別於98年、102 年、104 年間均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本案通緝到案時,向本院陳報之現居地址,經本院送達結果為「查無此址」,有本院106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四第51、67、69頁),是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綜上各情,難認目前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後續之司法程序,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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