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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罰執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案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106 年3 月3 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茲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鄭瑞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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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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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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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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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5日 │105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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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6284號 │105年度偵字第6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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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06 年度六簡字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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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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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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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案 號│106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06年度六簡字第36號 │
│判決 ├────┼────────────┼────────────┤
│ │日 期│106年2月14日 │106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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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 │度罰執字第14號(已執畢)│度罰執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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